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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性了!中紀委,點名醫療設備“捐贈”
發布時間:2024-07-05 09:45:57

今天這個資訊值得做醫療器械的朋友看下,捐贈設備銷售耗材,構成單位受賄嗎嗎?建議推薦達成生意合作,是否構成直接受賄?當下,這兩個問題的答案已經很明朗了。

7 月 3 日,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業務講堂”發表以案明紀釋法文章,對醫院及科室相關負責人接受醫療設備“捐贈”后定向采購相關服務如何定性做了意見分析,**終認為:

附加定向采購條件的“捐贈”,屬于謀取交易機會和競爭優勢的商業賄賂行為;接受附帶定向采購條件的設備“捐贈”,行為本質系為“捐贈”方謀取商業利益并收受財物,構成單位受賄罪;利用對本科室器械使用、評價和推薦建議權影響業務采購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構成直接受賄罪。

全文分享如下:

以案明紀釋法丨接受醫療設備“捐贈”后定向采購相關服務如何定性

【內容提要】

實踐中,存在醫療機構接受社會捐贈的現象。其中,也有少數不法企業打著捐贈的旗號進行商業賄賂,要求醫療機構定向采購醫用耗材或服務等。認定合法捐贈還是商業賄賂,重點從捐贈時是否附加不當條件、捐贈后是否請托謀取商業利益、捐贈手續是否完備等方面進行判斷。對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過程中涉及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情形,應結合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單位的性質、職能以及所任職務、所起作用等,準確判斷該國家工作人員是利用職務之便還是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認定直接受賄或斡旋受賄行為。

【基本案情】

王某,A公立醫院檢驗科科長、主任醫師。2021年,為擴大檢驗科的業務范圍,王某擬通過招投標方式采購兩臺全自動免疫熒光分析儀。B公司銷售代表張某聽到消息后,為推廣其代理的儀器和耗材,與王某口頭約定,B公司以捐贈的名義向檢驗科提供價值60萬元的上述儀器,條件是A醫院須從該公司購買其“捐贈”儀器所用的耗材。雙方未簽訂捐贈協議,檢驗科亦未對“受贈”儀器辦理財產登記手續。2021年至2023年,按照王某的建議,A醫院未按規定進行招投標即向B公司采購價值220萬元的耗材。

2023年7月,兩臺全自動免疫熒光分析儀免費維保服務到期,需要購買維保服務。張某找到王某,稱B公司可以提供專業的上門維保服務,每年6萬元,并承諾如一次性簽訂10年的維保協議,可以給其合同總額20%的好處費。根據A醫院的采購流程規定,醫療耗材及服務的采購由業務科室提出需求及采購建議,采購辦負責組織實施。后王某以捐贈方提供維保服務更專業、更方便為由,向該醫院采購辦主任丁某建議由B公司承接維保業務。根據王某推薦,A醫院采取邀請招標的方式與B公司簽訂了10年的維保合同。事后,張某送給王某12萬元,王某將該錢款用于個人開銷,丁某對此不知情。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于A醫院檢驗科接受B公司設備“捐贈”后定向從B公司采購耗材,以及王某通過丁某為請托人承接維保業務提供幫助并收受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意見。

**種意見認為:A醫院檢驗科為了擴大業務范圍,自愿無償接受B公司的儀器捐贈,雖然該捐贈附帶定向采購耗材等條件,但檢驗科本身也有耗材的使用需求,其行為不涉嫌犯罪。王某向丁某提議讓B公司承接其捐贈儀器的維保業務,并收受B公司銷售代表張某給予的好處費12萬元,屬于利用本人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采購辦主任丁某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構成斡旋受賄。

第二種意見認為:A醫院檢驗科作為國有單位的內設機構,違規收受價值60萬元的兩臺儀器,并為“捐贈”方謀取商業利益,其行為構成單位受賄罪。王某作為檢驗科科長,利用對本科室的器械使用、評價和推薦起關鍵作用的職務便利,為B公司承接檢驗科醫療儀器維保業務提供幫助,收受張某給予的好處費12萬元,其行為構成直接受賄。

【意見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附加定向采購條件的“捐贈”,屬于謀取交易機會和競爭優勢的商業賄賂行為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社會公眾向醫療機構捐贈儀器設備的行為越來越多。其中,大多數企業是出于公益目的,以本企業生產的儀器設備來助力醫療事業的發展。但同時,也有少數企業打著捐贈的旗號進行商業賄賂,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筆者認為,區分合法捐贈與商業賄賂,可以重點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判斷。

一看捐贈時是否附加不當條件。是否附加不當條件是區分合法捐贈與商業賄賂的本質特征。《衛生計生單位接受公益事業捐贈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接受的捐贈不得涉及商業營利性活動,不得附有與捐贈事項相關的經濟利益、知識產權、科研成果、行業數據及信息等權利和主張。本案中,張某為在A醫院的耗材采購中謀取交易機會和競爭優勢,名為捐贈醫療儀器,實為給予A醫院檢驗科財物,其所“捐贈”的儀器價值可認定為A醫院檢驗科收受的賄賂數額。

二看捐贈后是否請托謀取商業利益。實踐中,有的企業在捐贈儀器設備時并未提出附加的不當條件,但捐贈之后向受贈單位提出定向購買本企業生產的設備耗材或其他產品的請托。受贈單位往往基于接受捐贈后的人情因素,定向或以優惠條件購買捐贈企業生產的設備耗材或其他產品。對于此類行為是否屬于商業賄賂行為,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如果“捐贈”行為與“采購”行為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則可認定雙方之間達成了行受賄合意,這種行受賄合意是在企業“捐贈”前、“捐贈”時或“捐贈”后達成,不影響對賄賂行為的認定。如果“捐贈”行為與“采購”行為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受贈單位基于正常的采購需求,履行了規定的采購審批和公開招投標手續,捐贈企業通過正常的市場競爭行為成為供貨方,則不宜把捐贈企業此前的捐贈行為簡單認定為商業賄賂行為。

三看捐贈手續是否完備齊全。根據《公益事業捐贈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公立醫療機構應當與捐贈的企業簽署捐贈協議,明確捐贈設備的數量、價值、用途等;醫療機構接受捐贈要履行正規的財務手續,向捐贈的企業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將受贈財產登記造冊,如實記入財務賬等。相關捐贈手續是否完備是實踐中區分合法捐贈和商業賄賂的參考因素,但不是決定性的因素。如果企業向相關單位捐贈相關儀器設備時未附加不當條件,事后受贈單位客觀上也未為捐贈企業謀取商業利益,則即使相關捐贈手續不完備,也應視情責令相關單位進行整改或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紀律責任,不宜認定為商業賄賂行為。

二、接受附帶定向采購條件的設備“捐贈”,行為本質系為“捐贈”方謀取商業利益并收受財物

有觀點認為,受贈人自愿無償接受設備“捐贈”后,按照市場價格向“捐贈”方購買配套耗材,屬于正常的采購行為,不存在為“捐贈”方謀取商業利益,因為即使不向“捐贈”方購買,也得向第三方購買。筆者不贊成這種觀點。企業以定向采購耗材和服務為條件“捐贈”設備給醫院科室,謀求交易機會,排除其他潛在競爭對手,本身是一種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的違法行為。本案中,王某本想通過招投標方式采購儀器,張某得知采購信息后以附帶定向采購條件的方式向檢驗科“捐贈”價值60萬元的儀器。從表面看,醫院節省了60萬元采購儀器的費用,但從此醫院涉及該儀器的耗材供應被B公司壟斷,導致市場同類供應主體失去了公平競爭的機會。同時,因為B公司壟斷了耗材供應,其產品質量和價格缺乏充分的市場競爭,從長遠來看,必然損害醫院的合法利益。接受企業附加定向采購條件的“捐贈”,既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也損害“受贈”單位的長遠利益,具有社會危害性,應當予以打擊。A醫院檢驗科明知B公司提供“捐贈”的附加條件是定向采購其公司生產的耗材,卻仍然接受B公司“捐贈”的儀器設備,其行為本質是收受B公司以設備捐贈的名義所送的財物,在耗材采購事項上為B公司謀取利益,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關于單位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有觀點認為,檢驗科作為公立醫院的內設機構,B公司“捐贈”的設備也不歸檢驗科**,不符合單位受賄罪的主體要件和客觀方面。筆者不贊成該觀點,根據**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和**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國有單位的內設機構能否構成單位受賄罪主體問題的答復》等司法解釋和相關文件,“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國有單位的內設機構利用其行使職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歸該內設機構**或者支配,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的規定以單位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A醫院檢驗科作為國有單位的內設機構,符合單位受賄罪的主體要件;其接受B公司搭售醫療耗材的設備“捐贈”,雖然產權沒有登記在該科室名下,但歸其占有、使用和管理,權屬是否登記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三、利用對本科室器械使用、評價和推薦建議權影響業務采購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認定王某向采購辦主任丁某建議讓B公司承接“捐贈”儀器的維保業務,收受銷售代表張某12萬元好處費的行為是構成直接受賄還是斡旋受賄,關鍵是要準確理解和把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法律內涵,正確區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踐中,無論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還是“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都存在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情形,應當結合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單位的性質、職能以及所任職務、所起作用等進行實質判斷,不能簡單地認為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實現為請托人謀利后收受財物的都是斡旋受賄。

根據**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相關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職務上的便利”,不能簡單理解為領導權或決策權。國家工作人員在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過程中,具體經辦、推薦建議、參與研究、拍板決策、評價驗收等全流程各個環節的職務行為,都應當認定為“職務上的便利”。本案中,王某雖然對醫院的服務采購沒有決定權,其對采購辦主任丁某也沒有職務上的隸屬、制約關系,但王某作為檢驗科負責人,對本科室的器械使用、評價和推薦起到關鍵作用,尤其在A醫院,沒有業務需求部門的推薦建議,整個采購行為都無從發起。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用向采購辦主任丁某提出采購建議的方式,為B公司承接檢驗科設備維保業務提供幫助,收受B公司銷售代表張某給予的12萬元好處費,其行為構成直接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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